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94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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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張玉滿 被 上訴 人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太平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姜湘,並據姜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太平洋管委會第26屆功能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第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凡暉為系爭社區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之職員即管理中心主任,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從未積欠管理費,惟太平洋管委會逐月公布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之通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棟別戶號00000、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4」;然此為前屋主即訴外人陳瑞德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系爭公告將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地址連結,致他人誤認伊積欠管理費,對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侵害。伊多次告知太平洋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請求移除系爭房屋相關不實連結之記載,並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戶號、門牌地址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與前屋主之債務連結進行公告催收,均未獲回應。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積欠管理費為由而拒絕,經林凡暉出面告知係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伊始得領取禮券,致伊之人格遭受貶損,且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明載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陳 瑞德」、「陳○德」積欠管理費,而非上訴人。系爭社區將積欠管理費金額,合併為每月財報公布的欠繳總金額,如將前屋主欠費之資料刪除,財報金額會不相符;太平洋管委會自111年11月起,已將公告中系爭房屋之戶號遮蔽。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林凡暉已告知承辦人員上訴人可以領取禮券,上訴人並已領到禮券,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並未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從未積欠管理費,系爭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陳瑞德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有積欠管理費為由而拒絕,林凡暉出面告知承辦人員是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伊始得領取禮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17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 信用等人格權?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公告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欠繳情形,已明載 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並於備註欄註明「前屋主」(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16頁),足認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者為前屋主陳○德,而非上訴人,當無使他人誤認係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虞,難認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其次,參以卷附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至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承辦人員雖表示12月份的款項還沒有清管理費,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表示「那是前屋主欠的,給她領、給她領,當然給她領」等語,足見承辦人員雖表示系爭房屋尚未繳清管理費,但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澄清係前屋主欠繳的,上訴人並已順利領取禮券,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  ㈣再者,太平洋管委會及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為逐月紀錄並公告 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列舉欠繳住戶之棟別、門牌地址、所有權人姓名(中間字以○代之)、管理費欠繳情形,並就系爭房屋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且於備註欄註明「前屋主」,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住戶之身分,難謂有何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事,與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作不當連結,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  ㈤準此,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人 為前屋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至管理中心領取禮券時,被上訴人林凡暉業已澄清系爭房屋管理費欠繳之人為前屋主,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管理費之人為前屋主,並未將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前屋主之債務作不當連結,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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