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上-95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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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維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 萬0,015元本息,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69萬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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