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上-95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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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本 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共同被告即發票人孫傳明、共同背書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黃士恩(下單獨逕稱姓名)對其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有關執票人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喪失追索權主張,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季福龍(下單獨逕稱姓名),爰併列季福龍為上訴人(黃士恩、季福龍合稱上訴人),至於黃士恩所為其餘上訴理由,雖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要與原審判決所審認系爭票據發票人孫傳明應負擔發票人責任結果不生影響(詳如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發票人孫傳明,自無須將孫傳明併列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遊說訴外人李漢 卿出資購買BMW-M3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李漢卿依約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580萬元,上訴人因疫情等因素遲未交付系爭汽車,嗣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返還李漢卿所給付買賣價金,交付由孫傳明所簽發、上訴人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予李漢卿,詎李漢卿於111年5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李漢卿已讓與上述債權予伊,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孫傳明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孫傳明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迄 至111年5月16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伊之追索權,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後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黃士恩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名義負責人,季福龍為尚恩公司實質負責人,訴外人李漢卿向尚恩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再將系爭汽車出租予尚恩公司,尚恩公司負責人預計變更為孫傳明,乃由孫傳明簽發系爭支票,由伊共同背書後交付李漢卿收執,嗣系爭汽車遭季福龍藏匿變賣未還車予李漢卿,李漢卿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李漢卿自無任何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孫傳明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孫傳明所簽發、由上訴人共同背 書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李漢卿,李漢卿於111年5月1 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李漢卿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李漢卿於11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上訴人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系爭支票係由李漢卿於111年5月1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證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受讓李漢卿之系爭票據債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毋庸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清償票款責任,則上訴人另為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審究必要,在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雖以李漢卿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年內曾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6日才重新背書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然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已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背書之情,不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漢卿,經李漢卿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3、15、224頁)不符,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未載日期,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無從認定為提示日後方背書事實,再者,如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方為背書,核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人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未可採。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返還李漢卿購車價金,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李漢卿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得對李漢卿為上述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然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與李漢卿非票據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李漢卿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不得對李漢卿為上述票據原因抗辯,自亦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原因抗辯,無從據為有利於孫傳明之認定,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EX0000000 孫傳明 季福龍 黃士恩 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600萬元 110年7月15日 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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