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上-96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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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錫江 被 上訴人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可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帶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翌日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下稱點交期日)後,伊擇期前往搬遷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蹤跡,伊僅搬走發電機,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且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47、48貴重物品(下稱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未同意上訴人 搬離附表編號1至44物品,附表編號1至20景觀樹(下稱系爭樹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已點交予伊自屬伊所有。上訴人於點交期日後之111年6月24日、8月11日及26日均有至系爭不動產搬遷物品,伊不知悉是否有附表編號21-1以下之物品存在,亦未將之丟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不動產,及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然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4物品均已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可參。稽之上開執行筆錄,可知當日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地政人員確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後,即就其內物品上訴人得否拆除、搬離乙節逐一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詢問:對於債務人主張前院及房屋四周造景、樹木、涼亭要拆除、搬走;涼亭內之石桌1張、大理石沙發5張、圓凳6張;後院園藝造景、樹木、石頭要搬走,有何意見等語,雖回答:同意債務人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但要將土地移平;同意債務人將涼亭內大理石桌椅、沙發搬走,但不可破壞地板;嗣又稱同意搬走可移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而植物係種植在土地,尚難認可隨時移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項目,有前後回答不完全相同之情形,且司法事務官在111年5月2日執行筆錄上批示「候5/10債務人有無自動搬遷」,則被上訴人同意搬遷之期限是否指在該日期之前,亦有不明,尚難認兩造有訂定系爭協議之法效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以景觀樹、涼亭、門、窗、燈座、冷氣機、監視器、樓梯、地板、柚木裝潢、免治馬桶、地磚、圍牆、柚木櫥櫃之門蓋板及內分隔板、遮陽布、發電機等物均非執行效力所及,伊得將之拆除、搬離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參,且依執行期日被上訴人所造具之遺留物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所示,其上並未記載樹木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樹木係上訴人可搬離之物,應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日所為之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尚難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回答同意與否,即認兩造就該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樹木部分: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即為土地之一部分,亦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要旨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均種植於系爭土地等語,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簡錫江證稱:當時未帶走系爭樹木是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等斷根才能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相符,足見系爭樹木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樹木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之債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當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1-1至21-6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 品部分: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 警員到場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示就遺留物造冊。觀之該造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均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品,是已難認於點交期日時各該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參以證人吳季芳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點交期日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執行,當日就按照點交流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也打開檢視,現場伊有拍照,是和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做的,已呈給執行法院,當天點交程序有好幾個小時,執行法院有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很久的整理時間,後來警察就將上訴人架出來,警察問上訴人有無貴重物品,上訴人回答沒有貴重物品,只有1個小皮包,警察有陪同上訴人進屋拿小皮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證人吳卉銘證稱:點交期日伊有在場,執行法院人員有就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遍,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之抽屜打開檢視,遺留物清冊 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當天沒有人說屋內有鑽石、高級 珠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亦難認點交期日系爭不動產內有系爭貴重物品及盆栽存在。   ⑵再查,證人簡錫江雖於原審證稱: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都 沒有給伊等時間拿東西,上訴人是被警察拖出來,伊被3、4個警察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證人吳季芳、吳卉銘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人並無嫌隙宿怨,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證人簡錫江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當日手拿2瓶農藥爬至屋頂要自殺,持續抗爭3、4小時之久等情,有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為憑,足認簡錫江當日情緒激憤,不能排除其有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又於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已給予簡錫江取走物品之時間,且現場所遺留保險箱僅簡錫江始能打開,於111年8月11日執行法院會同警員,由簡錫江親自開啟,其內並無系爭貴重物品,亦有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可稽。況且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1日即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5日執行點交,上訴人5月16日收受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四第101頁、第104頁)。倘上訴人確有系爭貴重物品,衡情自應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上訴人稱其未收拾系爭貴重物品,並於點交後遺失,不合常情,尚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所有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丟棄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79頁)。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遺留物清冊上簽收之搬離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7頁),固未包括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逾期未領取即拍賣該物品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等情,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11日宜院深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四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可稽。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後之8月11日、8月26日至系爭不動產內搬遷物品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簡錫江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約搬了30幾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將各該物品搬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與上訴人之配偶簡錫江:「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沒有保管責任...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簡錫江則於同年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參,故被上訴人僅通知有甕子、發電機未搬移,倘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不動產,衡情簡錫江自應在對話中詢問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為何僅剩發電機及甕子,然均未見上訴人有此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未取回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  ⒌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樹木、盆 栽、附表編號22至44號物品及系爭貴重物品所有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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