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上-983-20241223-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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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異 議 人 張台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如其裁定係由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參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部分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上開補繳裁判費部分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