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9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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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標明者均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大太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⑷項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給付之聲明,附加被上訴人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提供154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因大太原公司已履行系爭條件,除去此部分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書上大太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不符,伊否認形式真正;且大太原公司前自居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伊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判決)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伊否認大太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縱有合意,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安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以書面同意,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系爭讓與未經伊同意,亦屬無效。又大太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條件之文件,且所交付之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於運轉時產生大量鋼珠砂滲漏,致生粉塵、巨大噪音、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等瑕疵,迄未改善,驗收程序未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工程款總價770萬元,其已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噴砂機嗣並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款30%、檢驗完工款20%,尚有20%驗收款154萬元(含稅為161萬7000元,即系爭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00-501頁),並有系爭合約(同卷第111-131頁)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大太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驗收款債權,並提出系爭讓與書為憑(原審卷第313頁)。然觀諸其上大太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紹煥之印文形式,均與系爭合約不同(同卷第15、23、27、112、116、118頁),已難逕認係大太原公司之用印;且上訴人起訴時,係提出其於111年10月31日以自己與大太原公司之名義寄發客戶及廠商之「感謝暨告知函」,以其中第二點記載:「…今特函告知:相關噴砂機設備業務承襲及機械維修等工作,概由甲富公司繼續服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同卷第102頁書狀),因遭被上訴人否認,始提出印文不符之系爭讓與書,自無法排除為臨訟製作之可能;且系爭讓與書記載之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惟大太原公司於112年9月間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311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起訴狀、通知書、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407-412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見大太原公司仍自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難認其有將系爭驗收款讓與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除系爭讓與書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可信。 ㈡、況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查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大太原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原審卷第118頁),載明大太原公司不得將其依系爭合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應認就系爭驗收款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在確保大太原公司親自施工,故上開約款前段僅禁止債務承擔,至債權讓與與施工安全無關,非在禁止之列云云,然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又上訴人既主張受大太原公司債權讓與,並可提出系爭合約及承諾書,對於系爭合約及承諾書之內容應知之甚明,則其知此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其與大太原公司有系爭讓與合意,亦屬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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