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990-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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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 弘名義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林維弘」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林維弘簽署或蓋印,其上發票人住址欄位所載「高雄市○○區00巷0號」亦非林維弘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時之住址,系爭本票乃偽造之票據,且林維弘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然上訴人遲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維弘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林維弘前於83年3月2日,以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為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35/285、27/222,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胡錦明(原名胡明芬),嗣胡錦明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A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內容詳附表三,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胡錦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亦已消滅,胡錦明即無從讓與上開抵押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維弘前於83年間,向胡錦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作為擔保,林維弘雖陸續清償債務,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胡錦明。嗣林維弘於110年間,介紹伊向胡錦明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遂於同年7月29日分別給付胡錦明51萬元、林維弘19萬元,並與林維弘、胡錦明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胡錦明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又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林維弘已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伊與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足徵林維弘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880條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維弘於原審起訴後,於一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1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第372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弘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又林維弘前於8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嗣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B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第372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系爭A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55至119、121至168、223、239、319至3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伊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受讓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去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債權轉移,當時見到林維弘、胡錦明,伊請林維弘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簽名後交給伊,由伊替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8頁)相符;且證人胡錦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前往宜蘭地政所,並委託李致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補發系爭A抵押權之文件,當時林維弘在場;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簽署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193、223、26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本人所簽發等語,應堪採信。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上原本沒有填寫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發票日欄位之「83年3月2日」文字(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伊寫的,林維弘當初沒有說授權伊或李致政填寫發票日,伊為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李致政於原審結證稱:林維弘簽發原審卷第193頁之系爭本票時,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以書面授權伊或上訴人填寫;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再與林維弘聯繫,伊也沒有林維弘之電話,後來伊將系爭本票寄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時(按應指證人李致政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因書記官說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當時人 在宜蘭,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民事執行處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88、389頁)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完整文件(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其中左方為記載「本○○○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等語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除上開印刷文字外,其餘○○○欄位均係空白,足徵林維弘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三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胡錦明得請求林維弘返還借款之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6月2日。是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98年6月1日為止,因胡錦明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錦明於原審證稱:伊曾於83年6月間及106年8月2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拍賣程序,以系爭A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且依原審調閱之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及83年執行案卷銷毀目錄資料,可知訴外人即林維弘之其他債權人許貴連前於83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維弘所有之系爭三土地(執行案號:83年執字第395號),胡錦明於同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83年參執字第176號)而併案執行,嗣許貴連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胡錦明之上開參與分配執行案件已於同年月14日終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361、363頁)。則胡錦明縱然於83年間對林維弘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但胡錦明請求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因附隨之本案執行程序撤回,已失所附麗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另胡錦明於原審證稱:林維弘未清償債務時,伊曾打電話向林維弘催討債務,林維弘說手頭不方便而未清償,伊想不起來於何時向林維弘要求還錢,也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可徵胡錦明迄未提出其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縱認胡錦明曾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仍未於6個月內對林維弘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各情,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發生法定中斷時效情事,已於98年6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可以確定,亦不因胡錦明嗣再於106年8月28日另案(106年司執聲字第828號)再聲明參與分配而有異。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維弘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⒉查證人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29日會同林維弘、 上訴人、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時,林維弘要承認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餘額為120萬元,故簽立原審卷第181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與胡錦明無關;當時辦理債權讓與,上訴人所給付找補之金額是由林維弘拿19萬元、胡錦明拿51萬元,故胡錦明、林維弘簽立原審卷第183、185頁之切結書及第18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胡錦明亦簽立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上二文書是伊草擬的,目的是讓胡錦明證明其對林維弘之債權存在,當時林維弘在場,對此事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與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林維弘就系爭債務已默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僅得證明林維弘前向胡錦明借款後,仍有12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時,林維弘在場,及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林維弘19萬元、胡錦明51萬元等情,而林維弘之所以受領上訴人給付19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要他報酬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法證明林維弘與債權人胡錦明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債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文字即明,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林維弘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林維弘雖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其既簽立借款契約書,故林維弘與伊已成立新債務關係,林維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等語。然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僅有債務人林維弘1人之簽名,年月日欄及債權人欄位則空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系爭120萬元既屬債權讓與,為兩造所不爭,林維弘縱另行簽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依其性質,只不過係向受讓之上訴人表明確認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非向原債權人胡錦明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難認上訴人與林維弘有何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㈣系爭B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 8年6月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林維弘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9日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不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6月1日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五、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 111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迄113年2月7日終結,未見上訴人 聲明以債權移轉當日亦在場之林清陽為證人;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不應准許。且林清陽係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而當日辦理債權移轉之經過事由,已經在場之證人李致政、胡錦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無再訊問林清陽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胡錦明,欲證明其多次向林維弘催討債務,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已傳訊證人胡錦明作證,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則有關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應更正刪除,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上訴人之系爭B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1-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