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991-20250318-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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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家欐(下 稱其姓名)間,就葉家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見附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雖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與葉家欐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葉家欐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葉家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葉家欐、訴外人范家源、張秀香 (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共同虛偽承保多筆保單(即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劉昭芬、Z000000000;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劉秀苑、Z000000000、Z000000000)遭查獲,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返還佣金131萬7,361元,惟未遵期給付,伊遂對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葉家欐竟於另案審理期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欐與上訴人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3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30萬元之設定,損及伊得就葉家欐名下財產為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向伊口頭借款3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6%,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為減輕利息負擔,葉家欐僅先借款230萬元,伊遂於109年8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戶(末四碼3900),嗣經預扣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後,伊於109年8月14日再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祐傑之帳戶(末四碼6825),並於同日補簽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共交付借款230萬元予葉家欐(計算式:30萬+4萬3,005元+195萬6,995元=23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56頁、19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字):  ㈠葉家欐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訴外人葉秋香( 下稱其名)為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訴外人劉秀苑、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劉秀苑、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及劉正揚,下稱劉秀苑等5人)。  ㈡葉家欐、范家源於如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如「偽造行為」欄所示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南山人壽),致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誤信葉家欐等3人承攬如起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朝陽人壽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被上訴人佣酬,被上訴人遂核發如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攬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其中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7頁)。  ㈢劉秀貞於109年6月29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7 9至80頁),主張不知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經南山人壽調查核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退費,更向被上訴人追回保險佣酬。  ㈣葉家欐等3人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及行政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葉家欐匯回131萬7,361元、范 家源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葉家欐、范家源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㈥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  ㈦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借款利息週年利率6%、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之子范祐傑名下帳戶(末四碼6825)。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 予葉家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追討佣酬、獎勵共131萬7,361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確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亦認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1,654元,葉家欐等3人並未提起上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債權326萬4,125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523頁)。  ㈩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末四碼1133)。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30萬元,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日5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7頁),則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葉家欐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上訴人對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葉家欐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既與登記公示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乙情,為兩造不爭,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確實交付30萬元與葉家欐。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3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與葉家欐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上訴人與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本件上訴人除前開30萬元之外,更主張其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至范祐傑名下帳戶之195萬6,995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貸與甲方(即葉家欐,下同)230萬元整,雙方協議抵押金額設定為350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日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甲方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乙方,以擔保前項借款債務,雙方同意於本約成立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設定完成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支付尾款195萬6,995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雙方合意借款利息約定年息6%,於11月14日起,每月14日付款,並匯入乙方台新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部還款,若部分還款時,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按期給付給乙方直到全部清償完借款金額為止。甲方如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若抵押清償仍有不足,甲方亦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願依法給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本約自訂立時生效。」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系爭借款契約書既自訂立時即109年8月14日始生效,則葉家欐與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預扣4萬3,005元及匯款195萬6,995元,倘葉家欐及上訴人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合計共200萬元(計算式:4萬3,005元+195萬6,995元=200萬元)之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遑論預扣之4萬3,005元並不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3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萬元,或除前開30萬元,尚包括預扣之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之195萬6,995元云云,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30萬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系爭房地。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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