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字號

保險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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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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