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保險上易-8-20250226-1
字號
保險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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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童頌舜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 子即訴外人童俊仁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含防癌終身附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下稱0000號保險契約)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0000號保險契約),並均附加「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童俊仁於91年10月24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無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等情,且無法痊癒,自斯時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10條所定應豁免主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惟被上訴人仍收取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3,821元(下稱系爭保費),爰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系爭保費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約定,豁免保費之要 件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喪失一切工作能力,無法經由工作獲取收入。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係110年4月15日後開立,未能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病歷,童俊仁並未喪失獨立生活,及照顧自己與他人之能力,無從認定其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與系爭豁免附約所定得豁免保費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後,並未提出申請豁免保費,系爭保費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已罹於時效。若認請求豁免保費係形成權,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之權利亦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童俊仁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0000號保險契約,及0000號保險契約,並均附加系爭豁免附約,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01、325至35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費共計2,272元,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之系爭保費,則以童俊仁具自我照護能力,尚不符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之失能要件為由,拒絕退還,有被上訴人110年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055號函、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1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號及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被保 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所定豁免保費之要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費,詎遭被上訴人拒絕,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費,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系爭保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失能』,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一百八十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又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時)」(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由是足知,被保險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要保人應檢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若無診斷書判斷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則不符申請豁免保費之條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達喪失一切 工作能力之狀態,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及111年4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2年8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生醫院112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61、63頁)。經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人(即童俊仁)…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童俊仁無法工作之確切期間,而稽之童俊仁自91年2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僅臨床心裡師製作之心理衡鑑測驗有關於工作能力之記載,略以:「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據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鄭懿之具結證述:前開心理衡鑑測試係心理師作的,不是○○科醫師作的,該測驗作的是智能方面,也不是關於工作能力的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上開測驗記載內容與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有間,尚不足認已符合申請豁免保費之要件。此外,遍觀全部病歷及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91年10月24日製作之身心障礙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24頁),內容俱未提及童俊仁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實難逕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已達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得豁免系爭保費。又徵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自民國97年5月16日至101年4月24日於本院○○科門診追蹤治療,當時患有明顯○○、○○等症狀導致○○○○○○,無法工作並需人隨時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據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蘇渝評到庭具結證述:依照童俊仁就診病歷,很難評估童俊仁是否無工作能力,伊亦不曾對童俊仁施以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測。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其實是因為如果病人症狀時好時壞,伊便推測對有些病人來說,會有工作上困難。童俊仁家屬於112年8月25日來找伊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為童俊仁很久沒到伊門診就診了,因此伊有詢問童俊仁近期狀況,但不確定有沒有見到童俊仁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由是可知,童俊仁已長期未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而依童俊仁在新竹國泰醫院97年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4日就診期間之病歷內容,亦難以判斷童俊仁於該醫院就診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從事一切工作,該診斷證明書乃係醫師依照罹患○○○○○病患若病情時好時壞時通常無法工作之推測所記載,並非親自問診、檢查,確切知悉童俊仁病情後所開立,是亦不得僅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遽斷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無法工作,至為明灼。另稽以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來本院初診,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據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林壯栱具結證述:伊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工作能力下降或無法工作時,係考量○○○○○有百分之90之病人,社會功能或工作能力會退化,但工作能力其實無法在看診過程中看出來,看診亦沒有做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足見證人林壯栱係認為罹患○○○○○之病人有百分之90概然率無法工作,故開立前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對童俊仁進行檢查後開立,自無從認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無一切工作能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確有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豁免系爭保險費,並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費95萬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向新竹市社會處○○○○○○○調閱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迄今歷年申請○○○○○○之申請文件,資以證明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云云。然因該等事實無論是否實在,均未有診斷證明書佐證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自無助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上訴人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