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保險上-11-20250108-1
字號
保險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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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麒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購票參加訴外人瑞博 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八仙海岸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發生粉塵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2至3度、55%體表面積燒傷及肺部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瑞博公司前就系爭活動向上訴人(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3月2日更名為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號、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瑞博公司應賠償伊477萬5020元確定,伊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傷,多 數被害人已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對瑞博公司提起團體訴訟,另有被害人各自委由律師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上開訴訟事件訴訟進行程度不一,未全部判決確定,瑞博公司應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亦未定,伊尚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之賠償金。另系爭活動所在場地之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有另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在八仙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前,伊亦無從確定伊與泰安保險公司間保險金直接給付之責任比例。又被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伊未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應不可歸責,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以年息10%計息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單首頁「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欄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傷,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被上 訴人477萬502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477萬5020元,另案判決於110年1月4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等內容,可知立法者並未特別規範法院於複數第三人存在時,本件涉訟之第三人,仍需待其他第三人另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確定後,始得依算定比例,將保險金分配與本件涉訟之第三人,且就本件涉訟第三人之觀點,其已積極對被保險人主動行使權利,求償金額已確定在先,倘因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訴訟尚未確定,致其因此未能及時向責任保險人直接請求以獲得足額保險金理賠,即形同將上開條文適用,繫諸被保險人與其他受害第三人之另案訴訟賠償責任結果,致使能否求償陷於懸而未決狀態,有害當事人間紛爭妥速解決,亦與前開法條賦與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而得以儘速獲得補償之立法意旨相悖。至就保險人之觀點而言,第三人對被保險人賠償責任訴訟確定後,第三人是否向保險人行使上揭直接給付請求權,尚屬未定,如認保險人於未受其他訴外之第三人請求前,尚有探詢所有潛在第三人向其直接為保險金請求之意願,或確認其他爭訟案件第三人經確定訴訟判決認定損害數額為何,始得據以決定分配比例,顯課予保險人超出保險法規定查證及計算義務,應與上揭規定直接、從速理賠之立法意旨有間。是以綜以前開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立法者就責任保險關於被保險人、保險人及第三人等規範意旨,且為確保保險人給付及第三人維護權利之行使,應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第三人即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庸再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他案爭訟之認定結果,故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三人)因系爭事故致傷,已經另案判決判命瑞博公司(被保險人)應賠償其477萬5020元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確定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即得在約定保險責任金額限額內,向保險人(上訴人)行使直接給付請求權。 ㈡、上訴人雖辯稱體傷保險責任總額僅3000萬元,基於公平對待 原則、誠信原則,於全部有權受償體傷保險金之第三人總額能確定前,無從依比例給付保險金云云,並以目前已向伊起訴請求之被害人爭訟情形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57、159、238至239頁)。然揆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已無從以其他複數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確定與否,或其他被害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請求直接給付之爭訟確定與否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直接給付請求權,而上訴人自承目前向瑞博公司求償及判決確定者,共計15件,已執對瑞博公司賠償之確定判決,由對造訴訟代理人代理,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給付請求權,向伊起訴之第三人共計10件,伊僅給付其中一人即訴外人林祺育300萬元,餘9人共計2700萬元部分之請求,伊尚未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未令上訴人賠付逾所負體傷保險責任總額3000萬元上限(見本院卷第238頁),更徵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應得之比例 ,應以被保險人對其之確定賠償責任,除以被保險人對全部受害人賠償責任總金額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雙方不爭執系爭事故存在複數被害人,有數百位受害人分批共同委託消基會對瑞博公司等提起圑體訴訟,亦有個別受害者自行委託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有上訴人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上訴人就第三人之直接給付請求,均以無法計算理賠金應得比例為由,全部拒付,此對已依法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即已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勝訴之損失賠償判決,並執以向保險人請求直接給付),實在不公,而審以上述㈠說明各節,應認第三人若有複數時,前開規定之「應得之比例」,應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確定,且該第三人已對保險人為直接給付請求,若同時存在多數人請求,始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以比例給付,上訴人既自承目前執對瑞博公司之確定裁判向伊請求保險金給付者有9人,而目前此9人可分配比例為1/9,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300萬元,既無逾上訴人所負體傷保險責任總額2700萬元上限之1/9(即原本總額30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林祺育300萬元部分),上訴人則無由遽以比例未定而無法計算為就由,率而拒絕本件給付,上訴人前開置辯,自無可採。至嗣後如另有其他第三人為請求而超逾3000萬元保險責任限額,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給付,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辯稱八仙公司另有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約定每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伊在八仙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前,無從確定與泰安保險公司間保險金之直接給付責任比例,自無從為本件給付云云。然審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卷第236頁),此應屬保險法第35條所規範之複保險情形,即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伊對瑞博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確定判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上訴人行使直接給付請求權,瑞博公司係本於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地位,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此與八仙公司本於場地出租人地位,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兩者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保險利益互異,八仙公司、瑞博公司就系爭事故所應負責任既然有別,上訴人與泰安保險公司就各自所負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並非同一,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之適用,上揭辯詞應無可取。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立法者既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受害第三人行使該直接請求權時,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故保險法第34條雖未明確規範受害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第三人既係依保險法之規定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此亦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使受害第三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亦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縮短給付請求,自得主張給付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為計算,上訴人遲延本件給付係屬可歸責於己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應認有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