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險契約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保險上-21-20250218-2
字號
保險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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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A01為輔助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出生,伊母親即參加人於90年4月1 8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然伊現已成年,曾以書面撤銷伊願任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終止。詎上訴人收受前揭書面後,仍拒絕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訴求,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以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 4月18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始增訂第105條第2項被保險人嗣得撤銷同意之規定,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同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送給被上訴人之 禮物,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已繳費期滿,伊現年事已高不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可保障伊生活,將來伊亡故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實無利益;且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前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締結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參加人得領取6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 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是倘被保險人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同法第107條既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當無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親自表示同意。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規定,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 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滿1歲,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系爭保險契約雖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以書面表示同意,然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節,揆諸前開說明,非不得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理。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之規定撤銷同意: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已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故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將原第一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等語。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保險法第17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可認保險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規則,僅得就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又92年7月2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然該條所適用之結果,在90年7月9日前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顯然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理由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之意旨,應認無效。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進行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之規定,「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不受理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除前揭不得變更受益人部分外,就其餘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由A01指定其個人為受益人等情,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㈠被保險人身故日。㈡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參加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時,得領取6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於被上訴人死亡時,可一次取得至少55萬元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仍具有道德危險,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基於其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已違背母法,於本案中自不得適用,應認無效。 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新增第2、3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得追溯適用於修正前之保險契約,然該條修正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避免道德危險,故賦予被保險人事後撤銷同意權,則在90年7月9日前締結之保險契約,自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於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前,應將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被保險人仍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規範精神。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參加人雖主張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補寄撤銷同意之書面,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送達參加人,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3項規定,視為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就其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視為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