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字號

保險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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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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