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保險上-9-20250219-1

字號

保險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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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24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11-21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天奕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5-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參加人向伊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吳定綻駕駛。吳定綻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肇事逃逸將系爭車輛棄置現場而有不保事由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5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 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無法聯繫吳定綻,吳定綻於翌日19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駕駛時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屬肇事逃逸之不理賠事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交由吳定綻 駕駛使用期間發生本件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該事件無人傷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無肇事逃逸或將車輛棄置現場之情事,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之不保事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4萬9,0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4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9,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定綻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萬9,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構成肇事逃逸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㈠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之投保內容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215-234頁)。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處分系爭車輛而獲24萬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7、105-124頁、本院卷㈠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四章「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7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第221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是本件是否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吳定綻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肇事逃逸要件。經查: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事故乃吳定綻駕駛經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故發生撞擊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定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苡蕾證稱: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讓警方介入,如果雙方都同意警方不介入,伊等可以不介入,如果是重大車禍警方就一定會介入處理,這件只是他(即吳定綻)自己去撞護欄,所以他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很多當事人有可能等太久或其他原因選擇不要警方處理,或一開始不要警方處理,後來又回頭叫我們處理。肇事逃逸之罰單是由派出所在開,因駕駛人說不用警方處理,所以後續伊沒有將這個案件移交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則依證人吳苡蕾所述,因吳定綻駕車自撞護欄,且表明不需警方處理,其乃未將案件交由派出所進一步處理,堪認吳定綻並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且吳定綻亦證稱其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之交通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足見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堪以認定。⒊又依吳定綻證述其因事發當日雨下太大致系爭車輛輪胎打滑失控,於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打110報警,之後當地派出所打電話給其問詳細地址,還介紹吊車司機給其,當時高架橋沒有路燈、雨下很大,其慢慢走下車道,後來有位女警與其聯絡。其太太開車來接其,其再開著太太的車子回去事故現場,其還有與拖車司機說話,那台車500多萬,其不在現場司機也不敢拖,也不知道拖到何處。女警說她那天很多車禍事件要忙,要其隔天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其本來隔天一早就要去做筆錄,女警跟其約下午,下午其再打去,女警還說下星期一再去,是其硬要去,她還有點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216頁),參加人並提出吳定綻隨同吊車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及該畫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上傳至吳定綻雲端硬碟之截圖畫面等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7頁)。再審酌⑴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吳苡蕾證稱:當天伊值班,勤指中心派遣及報地址由伊至現場處理,派出所有留電話給伊告知吳定綻是駕駛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吳定綻,繪圖的時候他回來了,說是他撞到的,伊有給他簽名,問是否要警方處理,他也是說不用。這件車禍是單純撞護欄,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吳定綻隔天早上打電話到交通隊分隊說他要事後再報案,值班人員叫伊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184頁),並有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當日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⑵證人即吊車司機陳明志雖未到庭,然其出具陳訴書稱:伊任職高雄市永益汽車拖吊場,於111年5月25凌晨0點許聽到大貨車無線電通報台八八快速道路東向有交通事故,故駕駛拖吊車至現場,伊等警察繪圖後,將該車拖下台八八快速道路大發交流道處,剛下交流道時,有名男子走至伊車旁自稱車禍之車輛為其所有,該男子將拖吊費用交給伊,並請伊將車輛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伊立即開拖吊三聯單給他,該男子稱會搭乘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但至半途時,該男子打電話給伊說其身體不適要先去就醫,請伊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互核上開事證以觀,吳定綻不但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告知員警其肇事,並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事宜,難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情事。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卻未於報警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無正當理由走下交流道,依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均如前述。於本件無人傷亡、單純自撞之情況下,只要該駕駛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故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雖均有關於肇 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該條項之肇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逃逸之構成要件分別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觀,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適當處置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而系爭事故僅發生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且斯時氣候不佳下大雨,業據證人吳苡蕾、吳定綻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184、210頁、卷㈡第39-4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應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屬過苛,殊屬無據。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制定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且金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亦肯認系爭條款制定目的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困難,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惟查: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上開約定並無要求駕駛人報警後須留至現場等候,更無違反上開約定即產生不理賠效果之明文,則吳定綻報警表明身分後離開現場,難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協助及保障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執「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之帝王條款,冠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復以吳定綻未留至現場進而逕行演繹其為肇事逃逸而予以卸免。況吳定綻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事宜,均如前述,其並無迴避警方調查,則無道德風險可言。又吳定綻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向第三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②金管會上開函釋內容主要闡釋肇事逃逸行為將產生難以判斷駕駛人之身分、肇事責任及有無發生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之困境,然前提仍係須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發生,且未變更關於肇事逃逸之定義,而吳定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金管會上開函釋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行政機關之法律意見,本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使用之駕駛人吳定綻既無肇事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核屬無據。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關於全損理賠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維修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揆諸上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111年5月1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111年5月24日)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者,賠償率為97%,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賠償率附表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532萬4,330元(計算式:5,489,000X97%=5,324,330)。又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持續跌價風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於113年7月5日自行處分車輛 (殘體)而獲24萬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自應扣除其自行處分車輛(殘體)之金額後而為508萬4,330元(計算式:5,324,330-240,000=5,084,330)。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508萬4,330元,而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高屏客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年利1分(即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08萬4,33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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