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全-1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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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美金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 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以參加人身分,就好孩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系爭貨款訴訟)為訴訟參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現繫屬在本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系爭貨款訴訟之判決主文認定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好孩子公司已先獲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美金50萬8508.94元,該部分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請求權。伊於112年4月14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再對好孩子公司理賠美金30萬6577.34元,此部分亦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請求權。好孩子公司已獲理賠總計美金81萬5086.28元,伊應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前述美金81萬5086.28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暫計至假扣押聲請狀遞狀日}止按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9萬4154.35元,本息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此乃假扣押之請求。好孩子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及111年8月5日曾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擔保而免予繼續遭查封(提存案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5號),嗣後即於113年3月28日迅速移轉前述不動產,顯係於訴訟進行中意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之情事,相對人所擔保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該擔保僅係為好孩子公司貨款請求權所為,伊之代位請求權仍未受保全,益徵本件有保全必要。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在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萬元,然伊得代位請求之債權約為新臺幣3912萬元(約美金1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伊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有約新臺幣1174萬元(約美金39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在境內營運資金顯不足以償債,縱伊及好孩子公司能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亦無償債能力,又相對人具港澳地區法人身分,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相對人實有高度可能放棄在臺繼續營業或將資產移轉至境外,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20萬9240.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好孩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貨款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相對人給付其美金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述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好孩子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系爭貨款訴訟係輔助好孩子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此為本院承審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事件職務上所知。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19日以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由本院承審中(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訴之聲明為:「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人於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所提以好孩子公司等為被保人之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保險單、可能損失通知書、聲請人發送之賠款通知書暨確認回執、110年7月22日轉帳美金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行憑證、113年5月14日轉帳美金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行憑證等文書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在其以主參加訴訟(即本案訴訟)表明之請求金額實為「美金81萬5086.28元」,且於該數額範圍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內湖房地, 卻於113年3月28日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且相對人為香港公司,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登記)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萬元,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滿足之虞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吉308字第1139002771號函(內容提及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債權人好孩子公司與債務人創鵬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29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於113年3月28日之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聲請人所稱好孩子公司曾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擔保而免於續遭查封,旋將內湖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等情,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前述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建物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查閱無誤。系爭貨款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論述保險代位相關法律概念而駁回好孩子公司其中部分請求,相對人即於訴訟中(第一審宣判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將不動產予以處分轉換為易遭隱匿之現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對財產為處分以避免日後受強制執行,伊之債權於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等情,尚非無據,應認聲請人於請求「美金81萬5086.28元」範圍內,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前述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於系爭貨款訴訟乃參加人(從參加),於主參加訴訟 乃主參加原告。系爭貨款訴訟乃好孩子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給付請求權,至於主參加訴訟,乃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兩者有所不同(至於從參加與主參加訴訟是否能並存,則有待訴訟中進行後續釐清)。兩訴訟案件之核心共同前提,均在於判斷好孩子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雖曾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為好孩子公司提存新臺幣2281萬6246元,然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好孩子公司,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既主張自身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而提起主參加訴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範圍為「美金81萬5086.28元」,假扣押之目的既旨在確保本案請求,則假扣押之範圍應不得逾本案請求之聲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81萬5086.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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