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全-25-20241030-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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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