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V-113-全-27-2024121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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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敬瑋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專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 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業據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背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所自認,足證陳泰德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與其他隱名合夥之投資人無涉。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土地係屬「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建築」( 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之機關用地,而系爭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必須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伊告知相對人系爭開發案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人配合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股東前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大塞車而來不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協力配合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為先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陳泰德之其餘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 以其母親陳清雲名義)、林長庚、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林惠如、王聰敏、王憲治、王丕文、李見松、陳泰德等人(下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土地是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伊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均為權利人,伊為出資人之一,並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泰德則為共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投資事務處理之人,故由陳泰德指定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陳泰德之個人財產。又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中並非承認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伊亦否認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 。另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可知,陳泰德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為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故由陳泰德指定登記,聲請人稱伊於該案自認系爭土地係陳泰德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顯係斷章取義。況陳專潤等10人間之合資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43/10000仍屬陳專潤等10人間合資關係所共有之合資財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新聞稿只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有需求的民眾提出申請,避免塞車而已,並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具體發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申請變更,難認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又縱使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可否審核通過,亦屬新北市政府職權,且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目的是在出售土地分配利潤,與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完全無關,聲請人就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先位、備位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開發案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 人配合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股東前所投入之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大塞車而來不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國土計畫上路倒數 新北籲11月底前完成山坡地變更」新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第65頁),惟上開資料僅足釋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及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之情形,尚無從推認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未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有造成其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 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2-1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5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6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1地號) 114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