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全-28-2024122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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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