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3-再抗國-2-20250204-2

字號

再抗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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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上開補正裁定,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簽收簿、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駁回,本院自得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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