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再抗-11-20241231-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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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相 對 人 謝欣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欣玲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已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38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伊對系爭戶籍地址之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系爭社區管理員吳惠芬代收信件,該社區管理員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6月15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5頁);聲請人乃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3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書,認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60頁)。惟依前揭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屬於法院及檢察署裁判書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書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似以楊正宇所為與刑法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丁」代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4頁、第46頁),相對人是否為「謝丁」   ,與楊正宇是否涉犯竊盜、侵占罪無涉(見本院卷第55-60 頁),則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亦無法證明「謝丁」即為相對人,更無法推論相對人居住於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均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尚難認聲請人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斷。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自原裁定112年12月14日確定時起,即應知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卻於113年7月1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僅泛稱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內容,即可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均仍為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無涉,難認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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