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V-113-再抗-17-20241111-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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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自明。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次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土地銀 行總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於裁定公告日即民國107年1月6日已告確定,有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聲請人於107年1月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3頁、第5頁),自原裁定確定後顯已逾再審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