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V-113-再抗-20-20241212-1
字號
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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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無執 行名義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發函通知以原確定裁定為據,此函於法不合,本件應發回執行法院另為處置。又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目前更就駁回補充判決之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確定裁定記載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應將第三人德吉公司支票列入相對人債務清償範圍,故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有裁判脫漏之情,可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云云。惟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