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再易-100-2024102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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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宣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47頁 )。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於113年4月1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再審期間應自其收受該裁定翌日起算,為無可採。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