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V-113-再易-101-20250320-3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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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嘉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承 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雖誤用抗 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民事抗告狀(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卷83頁),應認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除天然氣管輸送管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7961元(本院卷7頁),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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