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