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再易-104-202411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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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 告 王贊榮 再 審被 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即113年8月6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