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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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