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再易-107-2024122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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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再 審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11 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需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陳伯勳、蔡秀蓮(下分稱陳伯勳、蔡秀蓮)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陳伯勳部分: 陳伯勳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1頁),可見本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則陳伯勳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本院於113年9月12日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陳伯勳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233頁),其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蔡秀蓮部分: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蔡秀蓮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蔡秀蓮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