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再易-107-20241224-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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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 原 告 蔡秀蓮 再 審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故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若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9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就一審判決因上訴逾期,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院112年2月14日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說明,一、二審判決非屬同一事件,則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臺北地院管轄,其誤向本院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其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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