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V-113-再易-107-20250307-3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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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第1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95號、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