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再易-108-2024112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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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通行權判決),聲請對伊等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再審原告土地)強制執行,使再審被告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得通行以至公路;伊等因認不受通行權判決效力所及,且在該判決確定後已生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得為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㈢再審被告不得執通行權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所生,且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始克當之。查,再審原告固引新竹地院110年竹東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指稱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昌政於訴訟外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所指縱屬實情,再審被告之前開行為,當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進行毫無關連,難謂對該判決之作成有何影響,顯不該當前開法文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其次,再審被告前持通行權判決,聲請對再審原告土地強制 執行,使其所有00之0地號土地可藉再審原告土地通往公路;再審原告嗣因認通行權判決效力不及於其等,另已生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準此,再審原告復於本件提出歷史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以00之0地號土地早年便存既有農路可對外相連為由,主張再審被告無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之必要云云,其意當係欲就通行權判決更事爭執,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事由存否之事實判斷無涉,不論斟酌與否,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得受較有利益之結果,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8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