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再易-110-202411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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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峻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訴 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於90年11月22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由,將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255萬1,636元(計算式: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62萬1,636元-7萬元=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則以伊以訴外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告之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凱基期貨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附證承認伊於90年11月22日確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一部,即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逾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5萬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