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再易-110-20241219-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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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復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匯款至再審被告在訴外人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後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合併,凱基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623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訛,伊迄至113年10月17日收受該狀後始發現有該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 3623號事件,請求凱基期貨公司賠償伊5萬元。凱基期貨公司具狀承認伊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狀紙,該狀紙為新證據,而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凱基期貨公司答辯狀內容略以: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15日向台証公司開戶辦理期貨交易,帳號為0000000號。依開戶文件之受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所定所需之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乙方(即凱基期貨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有資金分離存放。」,並依凱基期貨公司官網保證金入金查詢頁面記載之保證金入金作業「交易人於交易前應將保證金存入本公司專戶,存入方式為『指定編碼+7碼期貨帳號』,以便配合銀行虛擬帳號系統辦理自動入金。」,交易人匯入凱基期貨公司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專戶應以「95189+七碼期貨帳號+00」為其存入保證金之帳號。故再審原告指稱其匯入凱基期貨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於凱基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足見,保證金專戶之款項係供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交易款項、清算差額、交易佣金及相關費用,或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權利金,而非凱基期貨公司自行使用,故再審原告如有匯入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亦係借款供再審被告使用,而非借款予凱基期貨公司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陳稱於90年11月22日將借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惟因其匯入時間距今已有23餘年,凱基期貨公司已無法查知匯款紀錄。又因凱基期貨公司之客戶期貨交易委託與成交資訊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而不復保存,亦無從查知該帳號支應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語,有凱基期貨公司362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台証期貨開戶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42頁)。依上開答辯狀內容,凱基期貨公司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解釋其所稱匯入之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所使用,實未承認再審原告確有匯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已因時隔23年,而無法查知,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資訊亦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而未予以保存,也無法查知交易紀錄,自無從查證再審原告有於90年1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無法因其提出此答辯狀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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