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V-113-再易-112-2024122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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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 審原 告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宇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呂岱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頁),並表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而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587元,足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該律師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1,895元,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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