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再易-113-2024122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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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周子森 再審被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萬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9至31、93至96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有拿身分證告知再審被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再審被告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兩造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而相約開房間,再審被告知悉兩造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伊並未欺瞞再審被告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