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再易-117-20241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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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再審被告 林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教示欄記載「不得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為其論據。惟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教示欄之記載錯誤,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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