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再易-119-2025011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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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再審原告 焦韋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亦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46萬元(本院 卷第17至33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及更 正物載判決得上訴之書記官處分書依序於民國112年1月6日 、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均經再審原告以「有正當理由請假」為由而拒收,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56頁)。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法本不得上訴,不因該判決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有不同,是原確定判決書於112年1月6日送至再審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時,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2月7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多有違誤,請求本院應傳喚證 人、調查證物,勿在「30日」問題打轉云云(本院卷第12頁),然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法所明文,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所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再審理由,及其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