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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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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