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3-再易-121-20250120-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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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再審被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宣示時即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共積欠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3萬3,464元,卻於判決記載兩造均不得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前審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書未記載兩造約定利息,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聲明亦可佐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伊於前審未承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其於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件所述真意,認伊承認有約定利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所得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司法院以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上開規定,將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2.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求為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16 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審理範圍(前審第一審判命給付9萬4420元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上訴),並認再審被告依借貸契約計得請求153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前審第一審已判命再審原告給付9萬4,420元,而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143萬9,044元(計算式:1,533,464-94,420)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故再審原告、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143萬9,044元、18萬8,884元(計算式:1,627,928-1,439,044),均未逾150萬元,且無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亦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306號裁定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同意書及再審被告所為上訴聲明,其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係當事人陳述,非屬證物;且前開書證既已於前訴訟程序存在,當非屬該款所稱經當事人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其所提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審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同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