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再易-32-2024102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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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李曾蕋 李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052地號 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經土地分割始變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對伊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改判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一部勝訴,顯然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土地分割方成為袋地,進而判定伊對再審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伊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無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52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為袋地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爭前案 判決與同段1047、1049地號土地分割前,與鄰近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始屬於袋地,且非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生,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綜合比較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以通行再審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面積65.55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理由,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改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觀其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7、118頁),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是袋地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