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再易-43-20241105-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再審被告 盧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憑,其於113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再審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再審被告嗣再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03頁),不影響前開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價金,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應於110年9月14日受領系爭房地,卻受領遲延,致伊於再審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署交屋結案單完成交屋手續時,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479萬1,638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4萬320元,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8萬6,10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受領標的物為再審被告之權利亦屬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此義務,悖於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分及主文第2項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作成法律判斷,再 審原告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有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二者均有同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以買受人遲延受領標的,致出賣人受損害,為責任發生原因,此與出賣人在買受人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因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然受領交屋並非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將最後1期即第4期交屋款1,228萬元,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直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既無何義務之違反,本院就此亦經闡明係安信建經公司撥款遲延之損害,並非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買賣價金遲延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欠缺請求權基礎之一貫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至第9行、第12至22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㈢論述「…。惟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務人遲延)同視,而令其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3至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說明「從而,上訴人並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第18至20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請求再審被告受領標的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未遲延給付價金,再根據該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上開專戶中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為無理由,適用法規定無錯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除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就點交房屋部分亦有配合受領之義務,然就點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受領點交則為其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如無故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義務時,僅為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拋棄其占有以免除交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第7行),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67條顯有錯誤,應准予再審,洵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