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再易-68-2024110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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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謝良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恒毅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計算 式如附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 一、再審聲明第二項:35萬6,000元(見前審卷一第489頁,奇蛙 公司估價單)。 二、再審聲明第三項:13萬2,600元(見前審卷一第485頁,奇蛙 公司估價單)。 三、再審聲明第四項:1,774元 謝良梅陳報其測量系爭電表設備、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依序為0.36平方公尺、1.0346平方公尺,共計1.3946平方公尺(見前審卷一第386頁),參諸系爭房屋1樓106年課稅現值為8萬8,300元(面積69.4平方公尺,見前審卷一第395頁),換算吳恒毅占用該等牆壁之利益為1,774元(88,300元÷69.4平方公尺×1.3946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四、再審聲明第五項:20萬元。 原請求69萬1,835元,其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49萬1,835元屬再審聲明第二、三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五、再審聲明第六項:0元。 按月給付3萬元屬再審聲明第五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六、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萬0,374元。 計算式:356,000+132,600+1,774+200,000=690,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