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再易-68-20241217-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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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謝良梅 再審被告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91頁),其於同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假日,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為1樓、2樓房屋(○○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為4樓房屋(○○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 (二)再審被告於104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改裝為4間套房均含浴廁 (下稱系爭套房),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埋設污水排水管;屋頂平台違建7間房,外牆及分間牆皆為磚牆及鋼筋混凝土牆,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18公分埋設污水排水管,東側2間房再灌注混凝上墊高15公分埋設給水管;又在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台懸空樓板上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砌建1B外牆、分間牆及建置廁所。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4樓套房增建載重大幅增加,違反113年4月18日修正(自113年6月1日起生效)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規定,造成系爭房屋整體之設計地震力增加;加上載重位置大幅變動,在地震水平力作用下,形成1、2樓基礎樑柱扭力破壞,肇致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頂版等主要構造裂縫、漏水、混凝土塊脫落、鋼筋外露鏽蝕等損害,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之4間套房隔間牆、走道地坪墊高部分、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 (三)再審被告未徵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 屋4樓後陽台原使照核准1B外牆及樑柱,將陽台外推,擴大居室範圍使用;又於107年5、6月在其屋後陽台原核准1B外牆位置,建1/2B磚牆,將使照原核准1B載重外牆變更為1/2B非載重牆,擅自變更共有物,侵害共有人權利,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4樓如使照原核准1B載重牆回復原狀。 (四)再審被告於104年間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牆壁,設置系爭房屋4樓套房及屋頂違建套房専用電表箱2個並在其内裝單相三線200安培電表及表前開關(下合稱系爭電表設備),且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表後線及塑膠管線經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拉至4樓(下合稱系爭電纜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裝設在系爭房屋1樓牆壁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拉至4樓之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返還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再審被告將電表裝回原來位置,及將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 (五)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紿付修補費用29萬1,835元、交易上損失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履行拆除及給付29萬1,835元修補費用日止,按月給付伊租金3萬元。 (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4樓 套房裝潢及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駁回伊如再審訴之聲明㈡㈤㈥項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七)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 前訴訟程序請求後開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屋4樓之4間套房隔間牆,及走道地坪墊高部分、4間套房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㈢再審被告應將如附件一編號W7、D3、W7所示之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4樓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使照原核准1B載重牆回復原狀。㈣再審被告應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返還再審原告,將電表裝回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且將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9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再審被告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履行第㈡項内容及給付第㈤項其中關於29萬1,835元修補費用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租金3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記載: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 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駁回再審原告如再審訴之聲明㈡㈤㈥項,顯有消極不適用下列規定致影響裁判: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⒉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審查,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5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檢討後增加之靜載重不得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百分之四十;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室内裝修應遵守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梁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電。」第11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水泥混凝土2300公斤/立方公尺。熟鐵7650公斤/ 立方公尺。第13條:天花板(包括暗筋)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天花板,亦應按實計算重量:耐火版20公斤/平方公尺。第14條:地版面分實舖地版及空舖地版兩種,其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應按實計算重量:舖馬賽克20公斤/平方公尺。第15條:牆壁量重,按牆壁本身及牆面粉刷與貼面,分別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牆壁亦應按實計算重量:紅磚牆1磚厚440公斤/平方公尺。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另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8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先、後於104年、105年取得系爭房屋4樓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進行系爭房屋4樓之裝潢,嗣因變更設計,先後將上開室內裝修施工申請撤銷,再於106年間重新申請裝修施工許可,於106年6月7日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於106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4樓陽台外牆及分戶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後,方於107年5、6月增建1/2B磚牆,於107年10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准予給照使用。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建築師周泳成出具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簽章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暨四樓裝修平面圖,顯示審查結果,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內容與原核准用途相符,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關於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已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即本案外牆立面之變更已取得106年8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堪認再審被告所為系爭房屋4樓裝修及增建1/2B磚牆之施工,均合於上開建築法規(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本件再易字卷24-25頁)。又系爭A牆於使用執照之原貌為1扇窗(即牆壁中段嵌入1扇窗戶),非承重牆或剪力牆,再審被告為恢復陽台空間而施作1/2B磚牆,合於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辦理外牆開口及穿孔,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條件,故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外牆變更範圍,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可見再審被告增建1/2B磚牆經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審查均符合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拆除屬於承重牆之系爭A牆,並增建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造成系爭房屋1、2樓漏水、裂縫云云,洵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本件再易字卷27-28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109年12月21日出具109北結師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另指出:系爭房屋1、2樓房屋之樑、柱、牆壁、頂版有裂縫及漏水之造成原因,包含材料自然老化、載重增加、設計地震力增加、管線折舊、施工品質、其他建築變更等,造成長期影響,導致既有混凝土等材料結構逐漸劣化,故其損壞發生原因難以直接斷定全然是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增建所造成等語,且台北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北結師銘(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考量時間因素造成材料劣化、各損害項目之成因複雜,且年代久遠無法考究,以現有技術無法估計屋頂平台及4樓增建對於造成1、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原因力。於學理上,屋頂平台及系爭4樓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於傳力路徑上不直接影響系爭房屋1、2樓樑版之靜載重,只影響柱之靜載重;惟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部分將使該建築物整體之設計地震力增加,因此導致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設計地震力增加。惟以現況損壞樣態研判,大部分之損壞情形屬於材料自然老化,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4樓增加載重與系爭房屋1、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影響關聯性較低等語,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本件再易字卷28-29頁)。原確定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妨害再審原告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而未予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規定,係為有效管理建築物之使用安全所訂原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所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係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均屬有關建築管理及設計之行政管理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台之增建、改裝並室內裝修有無遵循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規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有關認定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台增建、改裝之事實;再審被告有無因未遵循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損害,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或判決理由不備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前述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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