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再易-70-2024100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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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9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之再審利益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本訴請求之58萬5,967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反訴部分因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再審原告返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其就反訴之再審利益應為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18萬2,783元及按月給付7,500元以10年計算之數額,合計為108萬2,783元〈計算式:182,783元+(7,500元×12×10)=1,082,783元〉。基上,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8,750元(計算式:585,967元+1,082,783元=1,668,7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99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7,686元,尚應補繳8,613元。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後各補繳再審裁判費8,6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溢繳之8,613元,應依其聲請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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