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再易-70-20241030-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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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吳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㈡⒈⑴、⑵及㈢⒈⑴、⑵之 理由全部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8頁),然再審原告已陳明於113年6月11日收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第370頁),應於斯時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7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見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 (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死後留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以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該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銷伊對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竟未以再審被告之抵銷抗辯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予以駁回,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執以抵銷之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伊行使時效抗辯,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再審被告亦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伊得擴張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反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8萬5,967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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