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3-再易-70-20241226-3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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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內如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6-28行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 第1頁第26-31行、第2頁第1-2行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無法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113年9月下旬查詢再證3判決後才得以知悉,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不符。 2.再證3判決乃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 第2頁第2-8行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另前揭再審事由亦符合知悉在後者之要件。 4 第2頁第19-31行、第3頁第1-8行 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1.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即113年7月11日前陳報113年8月13日才宣判之再證3判決。 2.再證3判決為第55號判決之延續,僅為「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5 第3頁第9-15行 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再證4存證信函已排除再審被告前稱需代償房貸之但書,顯見此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抗辯理由之補充說明。縱再證4存證信函亦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追加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6 第3頁第15-26行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系爭判決認再證3判決、再證4存證信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與系爭判決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4號判決所載「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系爭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 7 第5頁第9-16行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 1.依再證3判決可推定再審被告迄今尚欠再審原告不當得利逾700萬元,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業由再審原告記載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是該項屬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再證3判決既已確定,再審被告所涉不當得利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即為顯然錯誤。 8 第5頁第16-28行 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判決均未善盡闡明之責,此即為顯然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