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再易-72-2025021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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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郭恒蘭(即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林照福起訴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林照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癌症多處轉移而住院,已無訴訟能力,於同年月29日死亡,本院前訴訟程序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其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林照福生前已合法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伊於林照福死亡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林照福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亦旨在保護死亡之當事人之訴訟權,該當事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訟權已受保障,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始生訴訟委任之效力,則林天福於林照福死亡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固不生訴訟委任之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林照福之法定繼承人林郭恒蘭於113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據其提出林照福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383-42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由林郭恒蘭為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14日送達兩造(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433-437頁),足認林郭恒蘭已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8日宣判前承受訴訟並追認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應溯及於113年4月30日林天福為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時即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訴訟程序不因林照福死亡而當然停止。再審原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