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再易-78-202411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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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陳台華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經營之家樂福○○店地下一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致其撞擊編號B1-45號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而絆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及伊之傷勢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其舉證,顯係隱匿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伊另發現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系爭賣場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梯廳標語照片、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即再證1-1至再證8,下合稱系爭證物,見本院卷175至211頁),可證系爭停車場設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並致伊受傷,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4,49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7-1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車擋之作法屬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有此預見可能,不因車輪擋與地面為同色塗裝或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外觀上難以辨識,且法無明文規範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應為警示標語等情,認定系爭車輪擋與地面均為黃色、系爭停車場未於車輪擋上張貼反光條或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另審酌證人王大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停車場即使未設置行人專用道,再審原告行走於車道邊側,尚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再審原告遭系爭車輪擋絆倒,非因系爭停車位燈光不足所致。至系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起即進行改裝,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為之等情,判決再審被告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⒉至⒌,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無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實為湮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及訴外人吳泰德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無從證明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乃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明妨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⒋,見本院卷63頁第1至5行),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仍據以主張,難認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見本院卷175至179、191至195頁),已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317、333、337、437頁、卷二213頁,第二審卷一203、205、397-399、403、408、441、469頁、卷二28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及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181至189、197、199、211頁)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並未標示存在時間,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照片、親子停車位照片,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取得;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網路下載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此部分證物亦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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