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V-113-再易-83-2025011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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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7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同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兩 造、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共4名子女,吳朝惠過世後,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伊代償吳朝惠對訴外人匯豐銀行借款本息債務達234萬3866元,因而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   。又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以及0號與00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於原訴訟程序為抵銷抗辯;嗣原確 定判決採納抵銷抗辯,駁回伊全部請求確定。然而,系爭抵銷債權為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伊債權;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其次,再審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58萬5967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抗辯,顯違民法第339條規定   。再其次,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本係吳朝惠所有,吳朝惠於84年1月18日將00號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稱00號房屋於吳朝惠死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竟然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係伊單獨所有財產;嗣原確定判決採納伊抵銷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其空言系爭抵銷債權為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另案,略稱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7 年7月止,無權占有兩造父親吳朝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為此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嗣108年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1483元本息(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再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7、119-120、121-122頁)。是以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除非該件確定判決遭到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係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 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債權即58萬5967元本息;然而,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將再審原告債權悉數抵銷而駁回其訴求,顯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124-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108 年另案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抵銷債權係公同共有之主張,顯與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符   ,其空言再審被告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 然准予抵銷,關於當事人適格及上開民法第179條等諸多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對其所負債務(58萬5967元本息)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再審被 告無從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准予抵銷,其適用民法第339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32、136-14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係本於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院卷第87、90頁),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債務(58萬5967元本息)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與第2項第1款、第253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4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6款、第470條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顯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原確定判決並不涉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見本院卷第87-91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425條之1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140頁),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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