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V-113-再易-83-20250110-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7頁送達證書),是以30日不變期間於113年8月10日屆滿。 ㈡再審原告吳則賢於113年8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3頁起訴狀),該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另主張,於30日不變期 間經過後,始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2、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依序見本院卷第136、130-132、132-135、140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狀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外之再審事由,顯非補充該款再審事由之內容,是以前開書狀所追加再審事由,應分別判斷是否合法(包含遵守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惟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際,即可得知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是以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起算,已於113年8月10日屆滿。再審原告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空言其在113年8月10日再審期間屆滿後,始知悉此一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追加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略稱,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同年8月10日屆滿後,依照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可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係113年7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書,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則係是在113年8月13日始製做(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裁定書),顯非原確定判決製做前已存在裁定,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件裁定當事人;自形式上觀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 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下旬收受吳宗洲存證信函,吳宗洲於信函表示以往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父親吳朝惠遺產並出租,因迭生糾葛,遂表明不再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收取租金等情。由於吳宗洲信函陳明以往係違法收租,同理可證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係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舉吳宗洲113年8月24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同卷第147-150頁)。然而,吳宗洲存證信函既於113年8月24日始寄出,可知該證據實非「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追加再審事由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㈤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固然稱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是,再審期間已在113年8月10日屆 滿,嗣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卻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綜上,再審原告前開追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